(2014)延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翁惠兰、叶砺华与吴兰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惠兰,叶砺华,吴兰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翁惠兰,女,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叶砺华,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兰常,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惠兰、叶砺华与被告吴兰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惠兰、叶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吴兰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变更为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惠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吴兰常的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惠兰、叶砺华诉称,2013年10月间,因原告需资金向被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要求。被告提出借款需抵押。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在南平市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南房权证字第xxx**)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338号5号楼706室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并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吴兰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转入借款时的保证人张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在确认保证人已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原告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这说明被告已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翁惠兰、叶砺华与被告吴兰常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香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抵押给被告;抵押金额为一百万元整,抵押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上述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两原告将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保管。2013年10月24日,原告翁惠兰、叶砺华(借款人)与被告吴兰常(贷款人)、案外人张某(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确认在本合同上签字时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两原告愿意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香榭B1幢706室(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07第xxxxx号)房产设定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号),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吴兰常、房屋所有权人为翁惠兰、叶砺华,房屋坐落于武夷香榭B1幢7层706室。附记载明:债务履行期限2013-10-22至2013-11-21。嗣后,原、被告因借款抵押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吴兰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翁惠兰、叶砺华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兰常未能提交翁惠兰、叶砺华有收到借款100万元的证据,判决驳回吴兰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兰常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翁惠兰、叶砺华与被告吴兰常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房产抵押给被告,其缔约目的是为了获取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注销南平市延平区武夷香榭B1幢706室房屋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翁惠兰、叶砺华与被告吴兰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兰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翁惠兰、叶砺华办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香榭B1幢7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x**号)的房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吴兰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南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翁惠兰、叶砺华。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吴兰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瑞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