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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原系宜兴市教育局督导科科长、宜兴市电化教育馆馆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归案,同年8月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宜兴市电化教育馆馆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全市各类学校电教设备的采购等工作中,为相关单位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甲等人给予的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其中上交给本单位人民币5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担任宜兴市电化教育馆(系事业单位)馆长,负责全市各类学校电教设备的采购、市教育局官方网站的日常维护等工作。2005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对全市各类学校电教设备的采购等工作中,为宜兴市文峰电脑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承接业务和结算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4次在其办公室或住宅小区,收受相关单位负责人或业务员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乙、阚某、时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年初至2007年上半年,宜兴市文峰电脑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周某甲购物卡、现金合计46000元。2、2005年年底至2007年年底,宜兴市财会电脑服务中心负责人张某乙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周某甲现金合计26000元。3、2006年6月和2007年上半年,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兴市分公司(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兴市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的周某乙,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周某甲现金合计15000元。4、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上半年,宜兴市宜城新思达电脑店负责人阚某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周某甲现金合计8000元。5、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上半年,无锡市网通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时某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周某甲现金合计35000元。2005年10月和2006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先后3次上交给宜兴市电化教育馆财务现金共计55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中国共产党宜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地点;同年7月31日,中国共产党宜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周某甲移送至宜兴市检察院,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出30000元,现暂扣于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甲退出450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宜兴市教育局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宜兴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及职责。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乙、阚某、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各自所在单位通过向宜兴市电化教育馆投标的方式中标相关学校的电教设备等项目以及向被告人周某甲送给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缘由。3、书证协议以及宜兴市电化教育馆的财务账证资料,证明宜兴市文峰电脑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相关项目的情况。4、证人宜兴市电化教育馆出纳会计吴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宜兴市电化教育馆的财务账证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上交给单位款项的情况。5、书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退赃的情况。6、书证中国共产党宜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周某甲亦作有多份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实得数额达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在指定地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对其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甲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购物卡折价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