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秀艳、张志强等与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刘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秀艳。系死者张金宝之妻。原告:张志强。系死者张金宝之子。原告:张彬。系死者张金宝之父。原告:曹瑞青。系死者张金宝之母。原告:张万如。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负责人:张宏伟,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被告:刘超英。被告:刘超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底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张万如与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刘超英、刘超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艳及张万如的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刘超英、刘超群,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张万如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刘超群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与三冶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万如驾驶三轮汽车载乘车人张金宝相撞,造成原告张万如、张金宝受伤,张金宝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超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如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宝无责任。冀B×××××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医疗费341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311.32元(28409元÷365天×2天×2人)、误工费200元(100元×2天)、营养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1000元、存尸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6元(6134元×14年÷2人×2人);原告张万如医疗费584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护理费5603.76元(77.83元×36天×2人)、交通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90元、车损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超英为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垫付相关费用40000元,为原告张万如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超英、刘超群、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张万如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张万如和死者张金宝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原告应提供死者张金宝用药明细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系白条,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系同一出租车出具的,并且数额过高,不认可。尸检费、存尸费均为收据,且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天给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否则不予赔偿。施救费490元,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赔偿。车损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数额过高,不予赔偿。原告张万如交通费属于连号票据,且存有存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张万如未提交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也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应为1人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司机有刑事责任,不认可。被告刘超英、刘超群认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存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证费、施救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诉请的医疗费34132.21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张万如诉请的医疗费58494.65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存尸费1400元、尸检费1000元,有迁西县殡葬管理所和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且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死者张金宝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天,原告张秀艳等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20元×1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张万如提交的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两周,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891.64元(28409元÷365天×14天×2人+28409元÷365天×22天)、原告张秀艳等诉请的护理费应为77.83元(28409元÷365天×1天)。原告张秀艳等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死者张金宝之母曹瑞青,1948年7月5日出生,死者张金宝之父张彬,1948年7月2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对原告张秀艳等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6元(6134元×14年÷2人×2人)予以支持。原告张万如诉请的车辆损失5867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对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纳。车损鉴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万如开支的车损鉴证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万如支付的施救费490元,虽然票据形式不是正式发票,但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张万如主张误工费每天11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应为116天,原告张万如诉请的误工费应为4342.53元(13664元÷365天×116天)。原告张秀艳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冀B×××××重型自卸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秀艳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原告张万如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张万如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另查明,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系冀B×××××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刘超英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保险人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超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宝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超群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张万如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超群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被告刘超英系冀B×××××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二人系兄弟关系。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为冀B×××××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超群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刘超英按被告刘超群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366.86元[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341**.21元(医疗费341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张万如59214.65元(医疗费584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36**.85元(34152.21元÷93366.86元×10000元)、赔偿原告张万如6342.15元(59214.65元÷93366.86元×10000元);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4994元[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3352**.83元(护理费77.83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6元)+原告张万如9734.17元(护理费3891.64元+误工费4342.53元+交通费15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1068**.3元(335259.83元÷344994元×110000元)、赔偿原告张万如3103.7元(9734.17元÷344994元×110000元)。原告张万如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67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五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57160.68元{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2090**.3元(261257.89元(34152.21元-3657.85元+335259.83元-106896.3元+尸检费1000元+存尸费1400元)×80%]+原告张万如48154.38元(60192.97元(59214.65元-6342.15元+9734.17元-3103.7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90元)×8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2090**.3元、赔偿原告张万如48154.38元。五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超英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刘超英为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垫付相关费用40000元,为原告张万如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事故损失人民币110554.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事故损失人民币209006.3元,合计人民币319560.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如事故损失人民币11445.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如事故损失人民币48154.38元,合计人民币59600.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张秀艳、张志强、张彬、曹瑞青返还被告刘超英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张万如返还被告刘超英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刘超英承担787元,五原告承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