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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能芝与被告沈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18时3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川A114**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事发后郑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114**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修车费、生活费等2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以司法鉴定描述伤者伤害情况与鉴定标准明显不一致,本例伤残程度鉴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评残不够客观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有必要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依职权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川A114**号轿车沿阳光大道由龙泉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事发地越过中心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相撞,原告郑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4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采用保守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096.4元,护理费5000元。出院医嘱:自出院起休息3三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9月22日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4日,原告本人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因外伤损伤左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川A11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步行器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9046.4元;2、原告事发前自2011年11月30起在新都区新繁镇美吉鑫轻质节能建材厂从事后勤工作,工资3300元/月;3、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4、2014年12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委托郑某某司法鉴定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被鉴定人未能配合进行鉴定检查,故无法受理该案。”审理中,原告也不同意由本院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劳务合同、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据、修车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沈某某为A114Z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伤残等级是否应认可,本院认为,在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也不同意由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致使鉴定被迫终止,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2531.4元,有相应的票据,酌情按照15%扣除自费药计1879.71元;2、护理费9800元(5000元+4800元),院内实际产生5000元,院外护理4个月共计120天,按40元/天计算共计4800元;3、营养费1900元(45天×20元/天+1000元),院内45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900元,医嘱未注明院外营养天数,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18150元【(45天+120天)×(3300元/月÷30天)】,院内45天,院外医嘱120天,按3300元/月计算;5、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7、辅助器具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修车费3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不能确定,故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7281.4元,其中自费药1879.7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其余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401.69元(47281.4元-1879.71元)。被告沈某某应赔偿的1879.71元与被告沈某某先行垫付的19041.4元品迭后,被告沈某某多垫付的17161.69元(19041.4元-1879.7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直接支付给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支付被告沈某某的17161.69元后,被告中国人保还应赔偿原告郑某某28240元(45401.69元-1716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8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17161.69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一五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