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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非诉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某某、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黎非诉审字第1号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嗣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举榕,男,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宗红,女,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吴某某,男。被申请人杨某某,女。系吴某某之妻。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吴某某、杨某某未按黎计生征决字(2013)24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某某、杨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0.94万元。并已将黎计生征决字(2013)24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为此,特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辩称:对于他(她)们再婚前各自与前妻、前夫生育的一个小孩和再婚后又生育有一个小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孩子随其前夫生活,由其前夫抚养,且户籍也登记在其前夫的户口簿里,故被申请人的户口登记簿里没有超生孩子的名单。为此,被申请人不愿意按照(2013)24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某某、杨某某属于少数民族,也是农业户口,且系再婚家庭。吴某某再婚前与前妻于1995年11月9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吴某某,吴某某由吴某某抚养。杨某某再婚前与前夫于1992年12月3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杨某某,杨某某由其前夫抚养。吴某某、杨某某再婚后,又于2005年1月10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吴某某。被申请人对其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申请人依法作出黎计生征决字(2013)第24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0.94万元。该案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夫妇被告知权利后,未在告知权利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听证申请书,为此,本院视为被申请人放弃举证、听证等权利。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夫妇虽为少数民族,但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被申请人夫妇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已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八条以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黎计生征决字(2013)24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其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其认定的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4月29日作出的黎计生征决字(2013)24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睿审判员 石廷林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德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