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明会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王莉,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会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李明会在悦家公司购买“云台山福瑞祥礼干果礼盒”1盒,分装商为云台山公司,价款为人民币268元。该礼盒中香菇的包装标签载明:品名为香菇,配料为精选新鲜香菇,净含量为320克,保质期为12个月;加工方式为分装,原产地为浙江庆元,产地为江苏徐州,分装商为云台山公司;执行标准为NY5095-2002。茶树菇的包装标签载明:品名为茶树菇,配料为精选新鲜茶树菇,净含量为260克,保质期为12个月;加工方式为分装,原产地为江西广昌,产地为江苏徐州,分装商为云台山公司;执行标准为NY5247-2004。黄花菜的包装标签载明:品名为黄花菜,配料为精选黄花菜,净含量为280克,保质期为12个月;加工方式为分装,原产地为湖南祁东,产地为江苏徐州,分装商为云台山公司;执行标准为NY5186-2002。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农业部公布第1963号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农业部对无公害食品标准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此132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该公告附件《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废止标准目录中包括NY509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食用菌》、NY5247-2004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茶树菇》、NY5186-2002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干制金针菜》。李明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悦家公司退还货款268元并赔偿购买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2680元2014年1月20日,云台山公司发出产品停产通知(函),通知生产部门立即停产260克茶树菇、320克香菇、280克黄花菜,因其执行的产品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废止,在新的包装袋印刷好之前不得生产上述产品。同年3月10日,云台山公司以产品执行标准废止为由对上述三种产品的包装袋予以销毁。同年5月22日,云台山公司发出产品下架通知(函),通知各办事处于2014年5月24日前将上述三种产品全部下架。2014年4月23日,徐州市铜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李明会出具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载明:对于李明会关于云台山公司生产的“精选薏仁米”产品标识中执行废止标准的申诉,该局已受理并组织调查落实;该局执法人员对云台山公司现场检查,在云台山公司生产场所未发现李明会所申诉举报的产品,在云台山公司包装材料库公司未发现有该产品包装物;经调查,该厂负责人确认李明会所申诉举报的产品是云台山公司生产,云台山公司自查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废止后已不再生产该产品并将包装物销毁;该局已依法责令云台山公司立即改正违法生产行为;根据以上情况,该局通知云台山公司对李明会所申诉举报事项进行调解,云台山公司书面提出不同意与李明会进行调解……。后李明会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法院(另案处理,案号为﹤2014﹥南民初字第702号)。又查明:悦家公司在采购涉案商品时对供货者云台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文件进行了查验。经查,云台山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云台山公司的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分装)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3日。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经营方式为批发与零售;有效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分装与销售……。诉讼中,悦家公司提供了云台山公司香菇、茶树菇、黄花菜的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出厂记录,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其中,香菇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出厂记录载明:样品名称为香菇,收样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样品批次为2013年12月22日,规格型号为320克/袋,检验依据为NY5095;净含量、颜色、气味、有害杂质等检测项目均判定为合格,符合NY5095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茶树菇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出厂记录载明:样品名称为茶树菇,收样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样品批次为2013年12月24日,规格型号为260克/袋,检验依据为NY5247;净含量、颜色、气味、有害杂质等检测项目均判定为合格,符合NY5247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黄花菜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出厂记录载明:样品名称为黄花菜,收样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样品批次为2013年12月25日,规格型号为280克/袋,检验依据为NY5186;净含量、色泽、气味、杂质等检测项目均判定为合格,符合NY5186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商品实物及包装标签、发票、农业部第1963号公告及附件、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产品停产通知(函)、销毁记录、产品下架通知(函)、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原始记录、检验出厂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明会基于涉案商品包装标签标注已废止的标准而主张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经本院审查,涉案商品为香菇、茶树菇及黄花菜,系云台山公司的分装产品,云台山公司仅进行分拣、分级包装等初级加工处理,应属食用农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在2014年1月1日前适用NY509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食用菌》、NY5247-2004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茶树菇》、NY5186-2002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干制金针菜》,后上述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批次商品的原料为2013年12月从原产地进货,当时的执行标准即为上述标准,云台山公司经初级加工处理后进行分装,按照上述标准基于其自行检验的资质对涉案商品进行检验并形成检验合格后形成检验文件(检验原始记录、检验出厂记录),并在包装物上也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加工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执行标准等内容。审理中,李明会虽对上述检验文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上述检验文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涉案商品虽系执行标准停止施行后生产,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云台山公司自查发现执行标准废止后已不再生产该产品并将包装物销毁的事实,悦家公司有关“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出厂记录所涉产品和李明会所购产品系同批次原料分装,于2013年12月从原产地进货,当时的执行标准就是NY5095、NY5247、NY5186,云台山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具有自行检验的资质,且对同批产品只能进行抽检,不可能对所有产品均进行检验,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出厂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商品虽标注了已废止的标准,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得出涉案商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的结论,也不能就此认定涉案商品系不合格商品,故李明会主张退还货款,证据不足且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不尽规范,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问题或对李明会造成损害,且现有证据表明悦家公司已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履行必要合理的验收审查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悦家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故李明会要求悦家公司赔偿购买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明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李明会预交),由李明会负担。上诉人李明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商品并非初级农产品而是工业品,适用食品安全法。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格性,而且涉案商品标注的是已经废止的标准,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商品符合安全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并判决其一二审的路费、住宿损失等。被上诉人悦家公司辩称: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也是合格产品,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明知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台山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仅是包装上的瑕疵,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悦家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同批次的出厂报告,载明经检验符合NY5095、NY5247、NY5186标准。本院认为:一、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无论是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就食品安全标准相关问题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二审中,云台山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一致,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相关标准进行了检验。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涉案商品自2014年1月1日起既无国家标准也无地方标准,故企业应当自行制定企业标准,现云台山公司适用原国家标准生产涉案商品可以视为其实施的是一种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仅须备案,由于涉案商品并无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商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悦家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据此,李明会要求悦家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