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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容某、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刘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无职业。2014年3月18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职业。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新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3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4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原系武汉市汉南区某局员工。2012年10月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马某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家乐福)钟家村店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该店益达牌口香糖39瓶及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1瓶。被告人孙某及马某科在出该超市门口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经预谋后窜至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容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孙某望风,盗得该店益达牌口香糖若干瓶,后销赃至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某副食店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分赃挥霍。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沌口量贩店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容某、刘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孙某望风,盗得该店益达牌口香糖及绿箭牌口香糖若干瓶,后销赃至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某副食店获赃款人民币500余元,赃款已分赃挥霍。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容某、刘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家乐福)十升店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容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望风,盗得该店绿箭牌口香糖若干瓶,后销赃至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某副食店获赃款人民币150元。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容某、刘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沌口量贩店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容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望风,盗得该店益达牌口香糖及绿箭牌口香糖共计44瓶,后二被告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某副食店出售上述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孙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鹏程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已追回益达牌口香糖及绿箭牌口香糖共计44瓶,发还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沌口量贩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伍某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容某、刘某盗窃四次,被告人孙某盗窃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共同盗窃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刘某、孙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刘某具有劣迹或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盗窃犯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容某、刘某、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敬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