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许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一×,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许一×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超重拉载货物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农贸市场南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地质路交口东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一×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一×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苏××、许二×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一×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一×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