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翠玲与刘凯山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翠玲,刘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371号申请人:朱翠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凯山,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巴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凯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576号水木清华10栋3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过户到朱翠玲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