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彰武县支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先后贷款87.9万元,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逾期金额63.056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逾期金额本息36.1112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贷款档案复印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自己在本案侦查至审理期间积极筹集资金,为银行挽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王某以本人及张某某、孙某某、孙某甲、魏某某、时某某、吴某、赵某某、谷某某、王某、司某、汤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安某某、李某某农户名义,编造种植、养殖、购买农用车、收杂粮等贷款理由,到顶名贷款人所在村委会虚开土地和房屋证明,在彰武县支行以一年期小额联保方式,先后贷款20笔,金额87.9万元,将贷款用于自己经营的苗圃和建养殖场。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偿还248439.15元,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630560.85元。其中:1、于2011年3月26日,以李某某种植、养殖名义贷款40000元;2、于2011年7月3日,以张某乙收杂粮名义贷款47000元;3、于2011年7月3日,以张某某收杂粮名义贷款50000元。4、于2012年1月28日,以孙某甲种植树苗、进货名义贷款45000元;5、于2012年1月28日,以孙某某种植树苗名义贷款45000元;6、于2012年1月28日,以张某甲购买木材名义贷款45000元;7、于2012年1月30日,以孙某甲购买仔猪名义贷款50000元;8、于2012年2月18日,以张某丙种植、养殖名义贷款30000元;9、于2012年3月1日,以谷某某种植名义贷款20000元;10、于2012年3月1日,以汤某某种植名义贷款48000元;11、于2012年3月1日,以魏某某种植、养殖名义贷款48000元;12、于2012年3月1日,以郑某某购买黄牛、饲料名义贷款48000元;13、于2012年5月3日,以自己养殖黄牛、种植名义贷款48000元;14、于2012年5月3日,以吴某购买农用车名义贷款45000元;15、于2012年5月3日,以时某某养殖羊名义贷款45000元;16、于2012年5月3日,以赵某某购买农用车名义贷款45000元;17、于2012年9月29日,以司某购买黄牛、饲料名义贷款45000元;18、于2012年9月29日,以王某购买仔猪、饲料名义贷款45000元;19、于2012年9月29日,以安某某购买仔猪、饲料名义贷款45000元;20、王某以王某甲名义贷款45000元。经彰武县支行人员多次找王某催收贷款,王某拒不还款,彰武县支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17日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本案在侦查、起诉和审理期间,截止2015年2月15日,王某挽回彰武县支行经济损失498186.03元,尚损失132374.82元。彰武县支行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彰武县支行贷款档案复印件及说明,证实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王某以本人及张某某、孙某某、孙某甲、魏某某、时某某、吴某、赵某某、谷某某、王某、司某、汤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安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农户名义,编造种植、养殖、购买农用车、收杂粮等贷款理由,到顶名贷款人所在村委会虚开土地和房屋证明,在彰武县支行以一年期小额联保方式,先后贷款20笔,金额87.9万元的事实。2、贷款结余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及还款收据,证实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孙某甲、魏某某、时某某、吴某、赵某某、谷某某、王某、司某、汤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安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在彰武县支行贷款20笔,金额87.9万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偿还248439.15元,欠630560.85;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偿还546625.18元,欠332374.82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谷某某、汤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司某、吴某、时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孙某甲、王某、安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他们同意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彰武县支行贷款,他们只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情况证明,他们到银行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但没有得到贷款,贷款由王某使用的事实。4、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自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他在彰武县支行任信贷部主任。王某苗圃需要资金,找他贷款,王某提供的贷款户身份证、户口本、以他人顶名、农户联保方式签订的贷款合同,房产、土地等证明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他们是彰武县支行的小额信贷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王某以张某甲、孙某某、孙某甲、张某乙、张某某、王某甲、魏某某、时某某、吴某、赵某某、王某、王某、司某、安某某、汤某某、郑某某农户名义,他们为王某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73.9万元的事实。6、证人闫某证言,证实他是彰武县支行任小额信贷员。2011年3月27日他为王某办理顶名户李某某、李树福、闫宝力联保小额贷款共10万元的事实。7、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彰武县支行任小额信贷员。2012年2月18日他为王某办理顶名户张某丙、谷某某、孙某甲联保小额贷款共10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自2009年开始,他因经营苗圃、养殖场需要资金,通过彰武县支行信贷部主任戴某某,以张某某等19人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承包地证明,在彰武县支行贷款87.9万元,偿还了大部分,尚欠一部分未还的事实。9、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于2015年2月15日,王某挽回彰武县支行经济损失200000元,彰武县支行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于2012年11月22日,因王某骗取贷款不还,造成重大损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新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17日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于1970年11月13日出生的事实。11、土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照片,证实王某经资金用于投资承包荒山、荒地,并经营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苗圃的事实。12、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王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欺骗手段,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还能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再侦查、起诉、审理期间,王某积极挽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行彰武县支行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王某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行彰武县支行贷款132374.82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兴权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