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侯国明与李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国明,李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7号原告候国明。被告李同庆。原告候国明诉被告李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国明诉称,被告李同庆欠原告候国明16000元,原告候国明多次讨要,被告李同庆总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候国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同庆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同庆未答辩。原告候国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同庆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候国明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同庆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候国明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一小吃部向原告候国明借款16000元,被告李同庆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候国明于2014年12月末向被告李同庆索要此款,被告李同庆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无任何法律禁止性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候国明可以催告被告李同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借款至今已逾两年,且原告候国明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候国明要求被告李同庆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候国明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应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