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沙法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8727-5。法定代表人赵文银,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刘玲,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773-6。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永江,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白松涛,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德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7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白松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刘玲,被告沙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江,第三人白松涛的委托代理人熊德辉、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违法;白松涛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沙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白松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白松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已经通知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松涛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白松涛述称,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7号工伤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第三人白松涛向被告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沙区人社局通知,原告天润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白松涛发生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3日,被告沙区人社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白松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第三人白松涛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天润公司承包的长寿“桃西·雅图”三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白松涛与天润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8日5时20分,白松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沙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病历、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律师调查笔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二份、天润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沙区人社局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第三人白松涛举示的交通路线图、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沙区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第三人白松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沙区人社局收集的原告天润公司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第三人白松涛在受伤时与原告天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沙区人社局举示的第三人白松涛的同事白在彬、王加英的三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白松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白松涛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沙区人社局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白松涛受伤属因工负伤并无不当。第三人白松涛提供的交通路线图、照片可以对白松涛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佐证。且原告天润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明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故原告天润公司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白松涛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润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鸿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