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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窜至龙游县詹家镇、横山镇、湖镇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88.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被告人胡某窜至龙游县詹家镇逸轩食品厂,窃得杨某价值221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2、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窜至龙游县横山镇大平坂村大平头柯某豆腐厂,砸破停放在厂内的浙h×××××厢式货车驾驶室玻璃,窃得价值1616.9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300余元,并将该手机以120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游县明辉通讯店内。3、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龙游县湖镇镇“益红食品厂”,窃得价值2700元的乘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价值962元的豆腐内酯74包。后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于315省道湖镇交警中队附近路边,将内酯销赃至兰溪市。案发后,被盗三轮电动车被被害人马某追回。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赵某、柯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姜某、金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登记信息复印件,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