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爱圣与孙玉柱、刘俏香、中山市大涌镇锦祥鸿服装工艺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圣,中山市大涌镇锦祥鸿服装工艺厂,刘俏香,孙玉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圣,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龙镜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锦祥鸿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林金鸿,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俏香,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玉柱,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孙爱圣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锦祥鸿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锦祥鸿厂)、原审被告刘俏香、孙玉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祥鸿厂与中山市大涌镇亚风制衣厂(以下简称亚风厂)从2012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锦祥鸿厂为亚风厂进行服装加工。双方经对账,截至2013年6月28日,锦祥鸿厂共为亚风厂加工服装金额250523元。2013年9月9日,锦祥鸿厂以孙爱圣、刘俏香、孙玉柱合伙经营的亚风厂欠其加工费250523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伙人孙爱圣、刘俏香、孙玉柱向锦祥鸿厂支付加工费2505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中,锦祥鸿厂提供加工费对数明细及对账单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上述对数明细欠款人处签有“孙爱圣”及“刘俏香”。一审庭审中,刘俏香确认此处的“孙爱圣”及“刘俏香”均系其一人所签,并确认欠锦祥鸿厂250523元加工费的事实,但其认为该加工费是亚风厂所欠,亚风厂是孙爱圣与刘俏香合伙经营,应由孙爱圣与刘俏香按出资比例偿还。孙爱圣对上述加工费不予确认,其认为欠条上无其签名,且上述加工费是发生在亚风厂注销之后,与孙爱圣无关,应由刘俏香个人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爱圣及刘俏香在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沙岗下、林福堂”共登记注册4个企业,分别为:1.亚风加工场,成立日期2007年3月21日,注销日期2010年12月24日,经营者孙爱圣,企业性质个体户;2.圣亚厂,成立日期2010年5月7日,注销日期2011年8月4日,经营者刘俏香,企业性质个体户;3.亚风厂,成立日期2011年5月13日,注销日期2012年4月18日,经营者孙爱圣,企业性质个人独资企业;4.圣亚厂,成立日期2012年3月14日,注销日期2013年6月3日,经营者刘俏香,企业性质个人独资企业。一审庭审中,刘俏香陈述其与孙爱圣从2007年开始合伙,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他们分别注册及注销了上述4个企业,频繁更换企业名称的目的是为了避税,其实对外一直以亚风厂的名义经营。在亚风厂注销登记后,仍以亚风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刘俏香与孙爱圣从来没有拆伙,厂房是以孙爱圣的名义租赁,直至2012年12月仍由孙爱圣的儿子孙玉柱交纳房租,刘俏香提供了租金收据予以证实。刘俏香并称其从没有与孙玉柱合伙,孙玉柱是代孙爱圣进行管理。而孙爱圣称其与刘俏香合伙结束于2012年4月18日亚风厂注销之日,之后,是由孙玉柱与刘俏香合伙。亚风厂注销时双方没有书面清算及拆伙协议。原审法院再查明:亚风厂2012年4月1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换牌;清算报告盖有亚风加工场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锦祥鸿厂为亚风厂进行服装加工的事实有锦祥鸿厂提交的对账单及对数明细为凭,且刘俏香对该事实及欠锦祥鸿厂加工费2505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爱圣、孙玉柱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针对该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孙爱圣庭审中确认与刘俏香合伙经营亚风厂。另孙爱圣与刘俏香在同一地址前后分别注册及注销四个企业,厂房由孙爱圣租赁,孙爱圣与刘俏香之间没有转租关系,租金一直由孙爱圣的儿子孙玉柱交到2012年12月份,亚风厂注销的原因是换牌,且其注销后,孙爱圣与其儿子孙玉柱仍在以刘俏香为投资人并注册的圣亚厂领工资直至2012年7月份,孙爱圣述称其无书面约定与刘俏香拆伙。锦祥鸿厂及刘俏香提供的证据、陈述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在亚风厂注销后,虽然以刘俏香为投资人注册了圣亚厂,但实际孙爱圣仍与刘俏香合伙经营。对该事实孙爱圣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孙爱圣辩称其在亚风厂注销后就退出经营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孙爱圣应对亚风厂的上述欠款与刘俏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俏香要求按出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的辩解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孙玉柱有从亚风厂及圣亚厂领取工资,但锦祥鸿厂、孙爱圣无证据证明孙玉柱加入了孙爱圣、刘俏香的合伙企业,故对于锦祥鸿厂要求孙玉柱与孙爱圣、刘俏香连带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孙爱圣辩称孙玉柱与刘俏香合伙经营圣亚厂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锦祥鸿厂请求孙爱圣、刘俏香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对账明细及对账单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所以锦祥鸿厂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计算。综上,锦祥鸿厂的诉求,理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刘俏香的辩解,证据充分部分,予以采纳;孙爱圣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孙玉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孙爱圣、刘俏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锦祥鸿厂支付加工费2505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052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锦祥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3元,财产保全费1791元,合计6904元,由孙爱圣、刘俏香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锦祥鸿厂。上诉人孙爱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原审回避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亚风厂主体消亡之后的重要事实。亚风厂注销后,其法律主体业已消亡,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后就已承租了整幢楼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方与刘俏香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消灭,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我方与刘俏香之间有合伙关系,而非由我方来证明我方与刘俏香无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锦祥鸿厂答辩称:上诉人与刘俏香的合伙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刘俏香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俏香述称:我方与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存在合伙关系,至今双方尚未分伙,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没有依据,合伙体只是在同一个地址频繁更换厂名,实际上并未解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原审被告孙玉柱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原审被告刘俏香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中山大涌支行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3年5、6月份刘俏香与孙爱圣的妻子颜丙芹还有资金往来,刘俏香与孙爱圣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2.厂房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刘俏香与孙爱圣于2011年11月1日将大涌镇石井工业区厂房的第三层出租给锦祥鸿厂使用,于2012年11月15日将上述厂房的二至四层出租给锦祥鸿厂使用。经质证,锦祥鸿厂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孙爱圣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锦祥鸿厂提供的2013年1月份至6月份对账单记载了亚风制衣厂各月份的加工费金额,亚风制衣厂签章处由刘俏香签名确认。锦祥鸿厂提供的2013年6月28日对数明细载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亚风制衣厂的加工费共计为250523元,“制衣厂确认”栏签有“孙爱圣”、“刘俏香”字样。再查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孙爱圣、刘俏香合伙经营的制衣厂所在的中山市大涌镇石井工业区厂房是以孙爱圣的名义租赁,租赁期限是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令刘俏香需支付锦祥鸿厂加工费250523元及利息损失、孙玉柱无需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各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爱圣应否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孙爱圣庭审中确认与刘俏香合伙经营亚风厂,孙爱圣作为亚风厂的合伙人之一,理应对亚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业已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亚风厂的厂房由孙爱圣租赁,租赁期限是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而在上述租赁期间内,孙爱圣与刘俏香在同一地址前后分别注册及注销四个企业,亚风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销原因为“换牌”,即换一个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并非因结业而注销,刘俏香关于二人合伙关系至今尚未解除的主张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最后,亚风厂注销时孙爱圣与刘俏香并没有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孙爱圣虽辩称其已退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爱圣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孙爱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上诉人孙爱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利平谢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