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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与被告杨某某自由相识后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生一子,取名石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其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双方开始为琐事争吵,2011年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不但对孩子不闻不问,且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其,动辄就撵其回娘家,其整天担惊受怕,被告还辱骂其家人,甚至拿菜刀到其父母处闹事。2014年9月为剥蒜的小事被告又打又骂,只好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其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其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自2011年原告未经其同意生孩子后,为给孩子办户口及教育孩子的事发生了矛盾,再无大的分岐。共同生活初期,家中所有的收入都由原告掌管,2013年为偿还房贷才要回工资卡;只打过原告两次,一次是因原告与他人的不正常关系,一次是为送孩子上幼儿园的事,拿菜刀到原告父母家亦只是吓唬、督促原告及家人送孩子去上幼儿园,其与他人没有不正常关系。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后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与原告沟通,叫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予理睬。其认为,与原告之间都是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加之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其保证改正自身不足之处,自行解决婚生子户口问题,减轻原告的压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3月3日生一子,取名石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为婚生子户籍、抚养等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为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仅是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要改正不足、努力减轻原告的压力,多关心、照顾原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较好,后为孩子户籍、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是难免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到矛盾时夫妻更应坦诚相待、正确处理,珍惜家庭、珍惜对方,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