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向国钦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国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09号罪犯向国钦。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1999)恩施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国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2)鄂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2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恩州中法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恩州中法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恩中法刑执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恩中法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恩中法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恩中法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2月4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向国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向国钦的刑罚减去余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称,罪犯向国钦犯抢劫罪,因私藏现金于2012年6月11日被记过,且罚金尚未缴清,建议在核实其罚金履行情况后,严格依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国钦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二年九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并获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积极分子。2012年6月10日,罪犯向国钦因私藏现金,受到警告处分。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恩施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处分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向国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二年九个月,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罪犯向国钦在考核期内已获2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1个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7个表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罪犯向国钦在考核期内已获7个表扬,依规定可以减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九���项之规定,罪犯向国钦所犯之罪为抢劫罪,应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至四个月;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到记过处分一次,应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至三个月。根据其犯罪情节、受处分的原因,本院决定给其减刑九个月。罪犯向国钦刑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余刑不足九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去余刑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向国钦的刑罚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云审判员 高小川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