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齐某甲等与齐某丁等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等,齐某丁,王某某,邱某某,王某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齐某甲等30人,农民。诉讼代表人齐某乙,农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农民。诉讼代表人齐某丙,农民。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丁,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邱某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齐永扩等30人与被告齐某丁、王某某、邱某某、王某甲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兵永等30人诉称,无极县某村村西南有我们15生产队河滩地40亩,东至原12队地、西至藁城市兴安村壕坑地、南至原12队地、北至原13队地。约1983年,村委会将村里各生产队的河滩地统一收回管理,并于1984年将讼争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至2010年,现承包期已过,被告既未和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交承包费,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们30名原告所代表的184名村民应分得的部分土地。本院认为,依原告陈述1984年讼争土地的发包方为无极县某村委会,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实讼争土地属于该村原第15队所有,但村委会并非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有权机关。30名原告所代表的只是该生产队的部分村民,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齐永扩等30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甲等30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成 周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炯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