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安徽省定远县人,合肥市浙商国际假日酒店营销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芜湖路加油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王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316号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接警单和被告人卢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