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鸿山、陈爱红等与卢玛妮、金之祥返还原物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鸿山,陈爱红,吴壬捷,卢玛妮,金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708号申请执行人吴鸿山,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陈爱红,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吴壬捷,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卢玛妮,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金之祥,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吴鸿山、陈爱红、吴壬捷与被告卢玛妮、金之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鸿山、陈爱红、吴壬捷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搬离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按照每月3,200元的��准向权利人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卢玛妮、金之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强制将系争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