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111号罪犯陈国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抚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死缓判决。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赣刑一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赣监刑执字第4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国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1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监狱月表扬6次,单项表扬3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陈国华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国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三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