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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正与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91号原告:孙正。委托代理人:梅翔、何竹林,均系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宝宸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水岸星城***栋**层。法定代表人:冯义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丽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孙正与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汉阳区人民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辖区内,且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管辖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武汉市东西湖祥正建材经营部的登记经营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武汉市汉阳区,且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也不在武汉市汉阳区。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纠纷没有实际联系,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本院虽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不能确定被告确实收到了以上诉讼材料,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超出答辩期。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