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太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日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太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日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太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与桂平路交汇处太港城广场6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682000168361。法定代表人招细富。委托代理人郑勇和张志健,分别是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潘日平,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太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日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和张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太港城五层x号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商铺建筑面积为115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每两年递增一次,增幅为9%,至2014年10月,每月管理费为16338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管理费、水电费等,如逾期支付的,则按日利率5%支付滞纳金;4、如被告拖欠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中的一项超过60日,原告有权停水停电,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管理费、水电费等,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已拖欠2014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管理费共计65352元,并拖欠原告10月份水电费3164.6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缴拖欠费用的律师函,但被告仍不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拖欠管理费等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实际上被告欠原告水电费合计为3359.82元,但为了能顺利开庭,原告放弃该部分差额,按书面诉状起诉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2、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被告搬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太港城五层x号商铺之日止按每月16338元标准支付管理费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月为65352元);3、被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日利率5%为标准支付拖欠管理费的滞纳金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为163380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份电费、水费共3164.65元及滞纳金(按日利率5%,自2014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为15190.32元)给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号为太管字第171号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至今一直为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7号太港城五层第x号佛山市南海区卡隆健身中心商铺提供物业服务。3.缴款通知书、卡隆健身中心水电费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水费3151.83元、水费207.99元,租用广告位费159.85元。4.律师函(1份,复印件)、编号为1054835988712的EMS寄件邮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曾经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五溪南村十三巷13号的地址邮寄了律师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有原件进行核对,相互能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对乙方承租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7号太港城五层x号商铺的佛山市南海区卡隆健身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商铺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7号太港城五层x号商铺,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实用面积888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如交铺时间有变动,以实际交铺日起计算管理起止期限;甲方的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及垃圾清运等;免租金及管理费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其中第1-2年内,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3元,第3-4年物业管理费在第1-2年的物业管理费基础上递增9%,第5-6年物业管理费在第3-4年的物业管理费基础上递增9%,第7-8年物业管理费在第5-6年的物业管理费基础上递增9%,即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物业管理费为14989元/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物业管理费为16338元/月,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物业管理费为17808元/月,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物业管理费为19411元/月;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缴纳水电费保证金10000元,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商铺上月的水电费及其他分摊费;乙方须按甲方所规定的交费日期到甲方财务部缴纳现金或者现金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月管理费和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期内,乙方未能按约按时支付代付的水电费等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5%计付滞纳金;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商铺采取停水停电处理,直到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违反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2、因违约导致商场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3、拖欠甲方代付的水电费、滞纳金或者其他费用等,其中一项超过6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租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7号太港城五层x号商铺的佛山市南海区卡隆健身中心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每月物业服务费16338元,四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共65352元(16338元×4个月)。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款通知单,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的水费207.99元,电费3151.8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廖燕萍在该通知单及水电费抄表单上签名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所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卡隆健身中心尚没有搬离,但是已经没有营业;按《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7条、第8条的约定,水电费是每月5日之前缴纳原告已代缴的上月的水电费;被告缴纳水电费的同时需要缴纳每月的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是每月5日之前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同时拖欠出租方租金,出租方已于同日起诉,案件在法院法院民三庭审理,案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7号。另查,2014年11月22日开始到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承租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7号太港城五层x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开庭时止的物业服务费及2014年10月的水电费,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起诉书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已交纳上述费用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没有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5352元及没有支付2014年10月的水电费3164.65元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并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7号太港城五层x号商铺之日止按每月16338元的标准计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由于原告已经逾期60天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2014年10月的水电费共3359.82元,但原告只请求3164.65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认为每月5日应当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但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没有具体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日期,根据《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商铺上月的水电费及其他分摊费;乙方须按甲方所规定的交费日期到甲方财务部缴纳现金或者现金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月管理费和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本院认为当月5号时由于原告未提供服务,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故“乙方须按甲方所规定的交费日期到甲方财务部缴纳现金或者现金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月管理费和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当月5日交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依据《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按日5%的标准计付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滞纳金,因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征,且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单位之间的具体行政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收取被告滞纳金。但被告逾期支付涉讼商铺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每月物业服务费16338元为本金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予原告;以水电费3164.65元为本金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予原告,即执行的年利率为8.4%(5.6%×15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太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日平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南海太港城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被告潘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共65352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太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分别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各以163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潘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的水电费共3164.65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太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3164.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给原告。四、被告潘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太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搬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五路17号太港城五层x号商铺时止按每月16338元的标准计算的物业服务费。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3.1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