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治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治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号原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湘。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原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化工)诉被告王治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治军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未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1、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庭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治军系河北天宝化工工人,2012年10月25日在工作岗位受伤。2012年11月11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7月5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2014年7月4日被告向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军作为原告企业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其应享受我国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军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治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88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珂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