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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37351-7。法定代表人:张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该公司员工。原告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蚌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45分,张德欢驾驶原告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赣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安吉县白缸线孝丰方向驶往白水湾方向,行经白缸线5千米+50米上墅乡刘家塘村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诸小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诸小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认定:张德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诸小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已经赔付给死者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34238元。该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现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下的赔偿款120000元整,而被告却拒绝给付余下的赔偿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4238元(已扣除其他保险公司给付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诸小娥在事故中死亡,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驾驶员张德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据3、事故证明及张怀安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在驾驶事故车辆时,有两位老驾驶员(张怀安、张德喜)在旁边。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334238元。证据5、安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用合计56387.5元,住院8天。证据6、安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7、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死者诸小娥的亲属关系状况,被抚养人状况。证据8、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证据9、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德欢处理死者赔偿事宜。被告人寿财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德欢所持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驾驶的是重型半挂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也规定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因此,原告与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可见,就其免责部分原告是知道的。且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造成的损失,公司不需进行赔偿。公司对本期事故所造成的三者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造成的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就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我们已经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一份,证明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出事时超载39%。正常情况下,机动车肇事时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德欢的驾驶证可以反映出他实习期至2015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张德欢尚在实习期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怀安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三者之间存在赔偿的事实,就其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两张票据(一张2元、一张17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户口本看死者已经69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在保单下方的重要提示一栏约定本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特别提示“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收到本保险合同后,就其投保的险种和相应保险条款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变更或补充”。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并不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之一,该条款并未交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从未见过该条款合同,投保单并未对“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这只是保险公司单方自制的条款,且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认可,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而言完全不产生效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投保单,我们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应按照规定计算;证据5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因两张票据(一张2元、一张170元)不是正规发票,应从56387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所举证据1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原告虽然无异议,无证据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按照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被告也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原告,故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证据2虽然内容真实,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永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德欢。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4年10月14日9时45分,张德欢驾驶原告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赣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安吉县白缸线孝丰方向驶往白水湾方向,行经白缸线5千米+50米上墅乡刘家塘村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诸小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诸小娥受伤。该起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德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诸小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诸小娥立即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委托张德欢和诸小娥家属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1月17日,张德欢和诸小娥家属经安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诸小娥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34238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人寿财蚌埠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车辆驾驶员违反了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造成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被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必须是: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被保险人注意。本案中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德欢虽然违反了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但从该投保单来看,本案中被告只是在投保单上写明: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详细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等,原告虽然投保单上盖了公章,但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且该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包括“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等规定也未进行列明,同时在庭审时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因本案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主张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第三者数额计算有误,按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诸小娥系农村居民,1945年3月出生,在医院住院7天,死亡赔偿金为元16106元×(20年-9年)=177166元,医药费为56387.5元-172元=56215.5元,护理费7×121.95元=853.65元,营养费、伙食补足费7×30元×2=420元,丧葬费44513元÷2=22256.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0元,交通费酌情120元,保险理赔款合计为177166元+56215.5元+853.65元+420元+22256.5元+60000元+120元=317031.65元。扣除其他保险公司给付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为197031.6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9703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原告负担737元,被告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