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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租住合肥市包河。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为拿取洗车工具,来到本市包河区宁国南路与合巢路附近妻子何某的租住处,因何某不让丈夫徐某某进屋,双方发生争执并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何某推倒,致何骶椎骨折。被害人何某遂即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范贤国、李睿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因婚姻矛盾引发犯罪,被害人已对被告人侵害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