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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东乡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乡县东刘线由杨桥殿镇街上驶往东乡县城方向,途径东乡县杨桥殿镇坂上村王家路段时,与行人乐某乙(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乐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当场驾车逃离现场。伤者乐某乙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5分许死亡。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乡县东刘线由杨桥殿镇街上驶往东乡县城方向,途径东乡县杨桥殿镇坂上村王家路段时,与行人乐某乙(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乐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当场驾车逃离现场。伤者乐某乙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许死亡。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死者)方亲属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者)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35分许,他乘坐他同事吴苗青的小轿车从东乡县县城到杨桥殿镇政府去开会,当他们经过杨桥殿坂上村王家路段时,他看到前方对向有好多车子绕行可能是绕开前面什么东西,后他们过去的时候就看到道路左侧靠近中间处有一个人躺在那里,头部下面有好多液体,可能是血,由于他们都赶着去开会,所以只是停留了一下,也没有停车,就开车往杨桥殿政府去,他坐在车上拿他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于1966年9月8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状况,被害人(死者)乐某乙于1945年11月22日出生。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周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因无证驾驶对被告人周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700元。7、东乡县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被告人周某摩托车一辆。8、江西群星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事故前制动、灯光、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东乡县杨桥殿镇坂上村王家路段事故原始现场提取的1、2号黑色塑料残片与HAOJIN牌125型蓝色二轮摩托车前仪表盘外壳为同一整体分离,应属该车所留。10、HAOJIN蓝色二轮摩托车概貌及受损照片附卷佐证。1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被害人)乐某乙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乐某乙损伤照片附卷佐证。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附卷佐证。1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14、2014年12月2日16时27分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5、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套牌,牌号:赣F×××××,全部数字记不清楚了)在东乡县东刘线杨桥殿镇班上村幸王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他车撞到一个行人,造成该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了现场,所以他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事故发生时他没喝酒,没吃饭,车速大约40码左右,在他驾驶两轮摩托车过了杨桥殿镇供电所旁边的那座桥时,他摩托车颠簸了一下,摩托车大灯忽然灭了,然后他就继续用右手驾驶两轮摩托车往前面行驶,同时准备用左手拍车子的前大灯,刚把左手从摩托车把手手套里面拿出来准备拍车灯的时候,他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什么东西,后就听到“额”的一声,才知道是撞到了人,并看到马路边上还有一头牛,在撞到行人之后,他自己和摩托车也倒地了,当时自己也昏了分把钟的样子又醒了,并爬起来过去看那个被撞的行人,他用手去摸那个行人的鼻子,鼻子已经没有了呼吸,就慌了,当时他心里想现在人已经死了,死者可能就是这旁边村庄上的人,想的是尽快逃离现场,不要搞得被打,于是他就扶起摩托车继续往县城方面行驶,当摩托车扶起来发动的时候,摩托车声音就不对劲,可能是摩托车风门打起来了,当他摩托车行驶到了300米到400米左右距离的时候,在一处拐弯路段时,摩托车刹不住,就窜到马路右侧的沟里面去了,他自己也摔昏了,大概四到五分钟的时候,他醒了之后,就把摩托车的前后牌照扯下来,然后就隔田隔“港”隔山回他爸爸周时文家去,因为跌倒路外右侧的沟中的时候他衣服全部湿了,他当时想逃离事故现场后再来报警,出这么大的事情,人都是慌的,都想不到自己身上有手机,等后来他自己和摩托车摔倒路外的沟里时,手机又掉到水里面,打不通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逃逸后又于次日主动到东乡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社区矫正部门的社会调查综合评估意见,结合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整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庭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