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洪丽双、苏贞颜与黄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峰,洪丽双,苏贞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志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洪丽双,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贞颜,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少敦、柯铁心,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志峰、洪丽双因与被申请人苏贞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峰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申请人没有充足且不可推翻的证据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黄志峰支付过441480元的购房款。原一、二审未采纳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致使再审申请人权益受到侵害。再审申请人黄志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被申请人不存在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的情形。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洪丽双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案件的证据与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讼争房屋系其与黄志峰夫妻共有财产,黄志峰对该房屋的处分未经其同意,该房屋买卖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不存在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的情形。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苏贞颜提交意见称:关于讼争购房款支付问题,苏贞颜已经向黄志峰支付了讼争房屋全部购房款,黄志峰和洪丽双均主张苏贞颜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但始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志峰主张对200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第十三条的内容与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志峰与洪丽双以“未经洪丽双同意”、“非善意取得”、“未支付合理对价”等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志峰和洪丽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苏贞颜与黄志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苏贞颜依约履行了作为买方应承担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有原一、二审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黄志峰主张对双方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第十三条的内容进行鉴定,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未支付过441480元的购房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是在本案第二次重审一审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且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供双方各执一份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原件,原一、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黄志峰、洪丽双提出的黄志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洪丽双同意,被申请人不存在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至洪丽双应诉之时,苏贞颜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长达四年时间,洪丽双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推定洪丽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讼争房产交易行为,并无不当。且黄志峰及洪丽双没有证据证明苏贞颜存在恶意、低价购买讼争房产的行为,故黄志峰、洪丽双以黄志峰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主张本案《二手房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黄志峰、洪丽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峰、洪丽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和平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