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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静与李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静;李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马静,女,个体。被告李君英,女,个体。原告马静诉被告李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因被告李君英未偿还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其借款483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君英偿还借款本金48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君英向原告马静借款48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是2分,借款期限为6天。原告称经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因双方对利息未具体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主张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静借款本金483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被告李君英负担4272.5元,退还原告马静4272.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君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彦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