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高振峰与段玉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振峰,段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高振峰,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妇幼保健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吴志玲,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段玉柱,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高振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段玉柱给付欠款7094元,案件受理费244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被执行人段玉柱于2015年2月15日自动履行7338元,扣除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7338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运河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