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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芬芳与林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芬芳,林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金芬芳。委托代理人:侯新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梅。原告金芬芳与被告林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芬芳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8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30000元,余款推托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8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261.3元;三、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林旭梅今借金芬芳现金伍万捌仟元整”的借条一张,借条下注明“已付金芬芳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2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芬芳支付欠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金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林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