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永帅、于双云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83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因判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于××。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滨港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认定被告人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被告人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赃款61786.5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贺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