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玉民减刑裁定书 (2)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0364号罪犯李玉民,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商丘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7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9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玉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玉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杨书义、韩加华及同监区罪犯崔书功、温荣堂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朱发亮人民陪审员 宋应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