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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淑云因与被上诉人陈贻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云,陈贻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贻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中飞,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淑云因与被上诉人陈贻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吴淑云与陈贻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合伙清理海南省东方市康马园水库内的积沙;2.吴淑云负责前期的协调工作,陈贻标负责前期的资金投入;3.所清理河沙按销售方量计算,吴淑云所得85%,陈贻标所得15%等。协议签订至今,吴淑云、陈贻标仍未依法取得《河沙开采许可证》,约定开采东方市康马园水库内的积沙未真正开展经营活动。吴淑云、陈贻标均认为合伙开采东方市康马园水库内的积沙项目失败。因本案纠纷,吴淑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吴淑云、陈贻标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因合伙产生的相应债务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吴淑云、陈贻标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吴淑云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因吴淑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债务,故其主张双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相应债务由双方各自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淑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淑云负担。吴淑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淑云、陈贻标双方在没有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伙从事采砂业务,该合伙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吴淑云、陈贻标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陈贻标辩称,《采砂许可证》是进行采砂行为的资格,是行政部门对该行业的管理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取得该证书,其结果只是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淑云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淑云、陈贻标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吴淑云、陈贻标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协议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共同清理河道积沙,至于双方能否取得清理河沙的资格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吴淑云请求确认其与陈贻标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淑云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高景伟校对:陈会甫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