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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功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李某甲、季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秋燕、张颖、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李某甲、季某某、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乙醉含量为30.95mg/100ml)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女式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王某丙,沿宁德市蕉城区疏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疏港路1KM+700M处,在雨天视线受影响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摩托车车头碰撞正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丙,造成被害人李某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左眼等部位受伤,告知王某丙其前往宁德市中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宁德市中医院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4)蕉车检字第226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210号检验鉴定报告,王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蕉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闽JA48**车辆信息及车主信息,受案登记表表,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汇款凭证,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