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4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吉ACB3**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洋小区附近,将行人胡某某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03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吉ACB3**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洋小区附近,将行人胡某某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03mg/100ml。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交警人员出现场,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其行政拘留。经对其多次传唤,其未到案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8日将其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出生于1973年9月2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徐某某未办理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已登记。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外观形状及抽取血样情况。5.协议书证实,徐某某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徐某某血液进行理化检测,鉴定结果为235.03mg/100ml.(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19时许,在榆树市大街北段路西,一辆摩托车将其撞伤的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供述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行人胡某某撞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公共安全危险性相对较小,现经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