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冯毅与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毅,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冯毅,天津市南开区卫生监督所职工。被执行人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市场内17-3号。法定代表人倪建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扬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毅与被告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冯毅提供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尚佳新苑5-1-516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作出(2015)南执字第16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16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二、本次执行所冻结、查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仲亮审判员 刘 衡审判员 彭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