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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战胜、刘金龙等与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胜,刘金龙,张中韩,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24号原告:杨战胜,男。原告:刘金龙,男。原告:张中韩,男。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四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战胜、原告刘金龙、原告张中韩诉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战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宗书、被告华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战胜、刘金龙、张中韩诉称:被告华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宿州市宿马园区蒿沟和谐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梁泽清召集工人到工地施工,三原告应邀于2013年6月到该工地务工,至2014年春节,被告拖欠巨额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三原告工资50000元,余款由梁泽清给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企业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资款,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计68500元。被告华俊公司辩称:被告与三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亦未委托他人招聘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务工,并且被告不欠任何工人工资,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俊公司曾承建和谐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2014年9月16日,原告杨战胜、刘金龙、张中韩持署名“梁泽清”的欠条原件两张(金额分别为欠杨战胜40000元、欠刘金龙18500元,签署日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及其他证明材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俊公司支付给三原告工资款计68500元。另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原告曾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华俊公司,后于2014年7月24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800号}。本院认为:原告杨战胜、原告刘金龙、原告张中韩要求被告华俊公司支付其三人工资款合计68500元,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署名“梁泽清”的欠条所载款项应由被告偿还的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并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战胜、原告刘金龙、原告张中韩对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广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