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永军诉刘永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刘永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永军,男。被告刘永俊,男。原告刘永军诉被告刘永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被告刘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军诉称,2012年被告修水田占用原告部分耕地。2014年3月,被告将侵占部分耕地退出,但被告仍侵占原告0.1亩土地,(地长169米,宽0.4米计0.1亩),该地由被告耕种至今。2014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耕地,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0.1亩耕地,赔偿2013年、2014年水稻收成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刘永俊辩称,我承认占原告的土地。2014年3月,我已将所占的土地全部退还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泰来县塔子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被告退出部分土地,但被告仍侵占原告0.1亩土地,证明人姜××。证据2、泰来县塔子城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0.1亩土地,该地两年水稻产量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证据3、泰来县塔子城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被告退出部分土地,但被告仍侵占原告0.1亩土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不同意退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地邻。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父亲刘×1、母亲王××、弟弟刘×2、妹妹刘×3四人共分19.8亩土地(旱田),原告耕种其弟弟刘×2的土地至今。该地东邻刘永俊的耕地,西邻刘×4的耕地,南北为道路。2011年原告将该地由旱田改为水田。2012年被告修水田占用原告的部分耕地。2014年3月,被告将侵占部分耕地退出,但被告仍侵占原告0.1亩土地,(地长169米,宽0.4米计0.1亩)。原告向被告索要侵占土地,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0.1亩耕地,赔偿2013年、2014年水稻收成共计人民币360.0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退还土地,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耕种其弟弟刘×2的土地是事实。2012年被告修水田占用原告的部分耕地,2014年3月,被告将侵占原告部分耕地退出,但被告仍侵占原告0.1亩耕地,有泰来县塔子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泰来县塔子城镇××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侵占原告0.1亩耕地事实存在,被告应予退还。泰来县塔子城镇××村委会证实,被告侵占原告0.1亩土地,该地两年水稻产量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2014年耕地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退还原告0.1亩耕地、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俊退还原告刘永军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原告2013年、2014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永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 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