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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87号原某:徐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余姚市马渚镇渚北村施张夏。经常居住地余姚市富巷南四小区*幢***室。委托代理人:戚国圭,职工。被告:杨某甲。原某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某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某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圭、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3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因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不长,闪电结婚,对各自性格了解甚少。被告不务正业,对女儿也漠不关心,且经常殴打原某,已构成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现在孩子还小,且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某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某是同事,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系原某同事,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现原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顺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