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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祁德英、李桂华、孙成毅、孙二阳、陆玉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祁德英,李桂华,孙成毅,孙二阳,陆玉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祁德英,女,汉族,1935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申请人李桂华,女,汉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申请人孙成毅,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申请人孙二阳,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申请人陆玉华,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祁德英、���桂华、孙成毅、孙二阳、陆玉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祁德英、李桂华、孙成毅、孙二阳与陆玉华因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11月23日经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陆玉华向申请人祁德英、李桂华、孙成毅、孙二阳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28,000元。二、申请人陆玉华向申请人祁德英、李桂华、孙成毅、孙二阳支付孙传松(涉案事故死者)生前工资等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三、协议签订后即付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人民币88,000元,剩余人民币6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所有支付款项由申请人孙二阳领取。五、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就此再无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祁德英、李桂华、孙成毅、孙二阳与陆玉华于2014年11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