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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龚仿庆、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仿庆,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仿庆。委托代理人:梁钟琴,系上诉人龚仿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三路江边工业区轻污染区厂房第********栋。组织机构代码:55214769-2。法定代表人:姚佛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仿庆因与被上诉人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龚仿庆与永艺发公司签订《车间承包合同》,约定永艺发公司将其电镀厂房提供给龚仿庆承包,由龚仿庆自行投资设备经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承包费为每月人民币99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2、签署承包合同当天,龚仿庆须向永艺发公司缴纳承包押金20000元,承包期满,如龚仿庆不再承包,永艺发公司将退还押金,不计算利息;龚仿庆必须在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承包金,结清所有费用,否则按所欠金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3、永艺发公司每月初把水电等费用列给龚仿庆,龚仿庆收到账单后在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20号尚未付清者合同作废,永艺发公司有权关电关水停产,龚仿庆要结清所有费用后搬离,承包押金不予退还;4、永艺发公司负责龚仿庆电镀生产中政府管制的危化品,费用由龚仿庆预支,严禁私自购买,每周二天时间领料;5、永艺发公司为龚仿庆提供税务发票;6、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无故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龚仿庆如要继续承包,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永艺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须双方协商决定;合同期满后,龚仿庆不再承包的,永艺发公司将对该厂房进行验收,如有非正常损坏的,龚仿庆应赔偿,属于龚仿庆财产的,龚仿庆应在房屋移交前全部搬走。龚仿庆已向永艺发公司缴纳押金20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龚仿庆仍在永艺发公司处领取硝酸、工业盐酸等化学原料进行经营。2013年1月31日,永艺发公司出具《交接说明书》,确认龚仿庆于当日终止租赁涉案厂房并搬走生产设备、厂房验收合格,双方尚有部分经济来往待清算,详见附页。龚仿庆另提交了《交接说明书附页》,内容包括:龚仿庆在永艺发公司处购买了价值261800元原料一批;龚仿庆的客户尚有货款待入永艺发公司账户,待入账后永艺发公司支付给龚仿庆;龚仿庆尚欠永艺发公司2013年1月合作费;永艺发公司承诺龚仿庆付清合作费后,立即将龚仿庆的原料发货。附页上无当事人签章,永艺发公司对该附页不予确认。2013年5月29日,龚仿庆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永艺发公司现金59400元。2013年9月23日,龚仿庆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龚仿庆已取走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所有尾款(¥13404+¥4208),永艺发公司不再欠龚仿庆?款”。《证明》最后一句有涂改,无法辨别被涂改的字体,龚仿庆主张是货款,永艺发公司主张是尾款(包括货款及押金)。在审理过程中,龚仿庆主张双方约定由永艺发公司向龚仿庆的客户开具发票,龚仿庆的客户将货款打入永艺发公司账户,永艺发公司本应将货款支付给龚仿庆,但永艺发公司一直以没有现金为由未支付,同时永艺发公司强迫要求龚仿庆向其购买氢化物,龚仿庆购买的氢化物按规定不能带离永艺发公司厂房,所以龚仿庆被迫继续在永艺发公司厂房生产至2013年1月31日。另外,龚仿庆主张《收条》及《证明》记载的三笔款项并未实际收到,而是用龚仿庆应当向永艺发公司支付的房租及货款与永艺发公司应当付给龚仿庆的代收货款相互抵销。永艺发公司则主张龚仿庆系直接缴纳承包金、水电费等费用,并确认龚仿庆已付清2013年1月之前的承包费、水电等费用,且自2012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月在合同约定的9945元基础上增加1105元即按11050元收取承包费。龚仿庆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永艺发公司退还龚仿庆合同押金20000元及利息2412.5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515%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月,暂计至起诉之月);2、永艺发公司退还5个月多扣合作费10000元及利率1206.2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515%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月,暂计至起诉之月);3、永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龚仿庆与永艺发公司签订《车间承包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押金。虽然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但《交接说明书》、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双方仍存在承包关系;虽然龚仿庆未向永艺发公司书面申请继续承包,双方也没另外签订书面合同,但龚仿庆仍在永艺发公司的厂房内经营,使用永艺发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双方的行为表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车间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交接说明书》,实际承包终止日期应为2013年1月31日。龚仿庆辩称系被迫在永艺发公司厂房生产,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纳。龚仿庆应按照实际承包期限交付承包费及相关水电等费用。对于2013年1月之前的承包费、水电等费用,永艺发公司确认龚仿庆已经付清。龚仿庆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3年1月的费用。龚仿庆主张根据《交接说明书附页》的内容,永艺发公司已将原料发给龚仿庆,证明龚仿庆已经付清1月份费用,且《收条》及《证明》记载的款项是用龚仿庆应当向永艺发公司支付的房租及货款与永艺发公司应当付给龚仿庆的代收货款相互抵销,该院认为,《交接说明书附页》没有永艺发公司签章确认,龚仿庆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按照《交接说明书附页》的内容履行,龚仿庆亦未举证证明永艺发公司代收的客户款项超过龚仿庆应当承担的承包费用,故龚仿庆主张已支付2013年1月的费用,证据不足。龚仿庆未依约按时交付上述费用,永艺发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不予返还押金,该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多收取的费用。龚仿庆主张永艺发公司自2012年8月起每月多收取2000元承包费并从龚仿庆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但未举证证明永艺发公司每月多收取2000元;永艺发公司自认自2012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月多收取了1105元,该自认应当采纳。永艺发公司每月多收取了1105元缺乏依据,永艺发公司原应将多收取的费用1105元/每月×5个月=5525元返还龚仿庆,但如前所述,龚仿庆尚未支付2013年1月的费用,该5525元仍不足清偿2013年1月的承包费,故龚仿庆主张永艺发公司返还2012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多收取的费用及利息,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龚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龚仿庆负担。上诉人龚仿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忽略了2013年1月31日当事人终止合作时的《交接说明书》上有“双方尚有部分经济来往待清算,详见附页”的内容,《交接说明书》说明双方进入清算阶段,不管2013年1月31日前双方采取任何结算方式,清算时都会按债权减债负的余额结算。龚仿庆2013年1月合作费在收款前已发生,收款还不只一次。永艺发公司是什么理由不扣合作费?这完全违反正常行为方式,所以2013年5月29日的《收条》及2013年9月23日的《证明》足以证明龚仿庆不欠永艺发公司2013年1月合作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2013年1月是合作的最后一个月,有些不确定的往来款,双方为简便结算,把2013年1月合作费放在清算时再结算,不是龚仿庆违约未付。《交接说明书》能证明双方协商自愿把2013年1月合作费待清算,并没有时间限制,任何时间清算2013年1月合作费都不能算违约。2、原审法院忽略永艺发公司提供氰化物《进出记录》表,表上记载龚仿庆还有氰化金(又名氰化金钾)1瓶及氰化钾6公斤未领走的事实。该库存氰化金及氰化钾是龚仿庆先预付款向永艺发公司购买后,存放在永艺发公司仓库,生产时龚仿庆再领用。以上海黄金交易所网上可查金价进行评估,2013年1月31日收盘金价337.52元/克,氰化金中金的含量是68.3%,库存1瓶氰化金是100克的含金的价值就有337.52×100×68.3%=23052.62元。氰化金价值=金的价值+金加工成氰化金的加工费+税,也就是库存氰化物价值最少值23052.62元。从《进出记录》上可查库存氰化钾购入日期2012年8月17日,氰化金购入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可查永艺发公司这时的进项发票知道这些库存氰化物价值最少比2013年1月合作费9945元多13107.62元。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结束合作,清偿相互的债权与债务。用这瓶库存氰化金支付2013年1月合作费最少还余13107.62元。3、一审法院忽略龚仿庆搬离永艺发公司厂房完全是按合同第7页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即合同期满验收厂房合格后搬走设备的方式履行的事实。合同对拖欠合作费有严格控制,如龚仿庆拖欠合作费,会被赶出厂房不能搬走设备,不会采用这样的方式离开。只有永艺发公司认为龚仿庆付清合作费,或龚仿庆的债权大于债务(实质是付清)时才会有龚仿庆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方式离开的情形。4、当事人双方结算方式只可能有两种:(1)一审时永艺发公司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分开核算,互相不抵消。永艺发公司承认2013年5月29日的《收条》59400元是支付龚仿庆的代收货款,2013年9月23日的《证明》13404+4208元有证据也证明是支付代收货款。至今永艺发公司欠龚仿庆的1瓶(100克)氰化金价值至少23052.62元(具体金额按永艺发公司进项发票价格计算)及6公斤氰化钾,龚仿庆欠永艺发公司2013年1月的合作费9945元。根据《交接说明书》及合同证明,双方现在结算龚仿庆也不算违约。永艺发公司理应退押金给龚仿庆。(2)一审时龚仿庆主张双方按债权债务互抵后的余额结算。龚仿庆两次收款证据足以证明,龚仿庆应付2013年1月合作费在结算过程中抵偿。只有押金及多扣合作费没退,其它互不相欠。龚仿庆不可能存在违约,理应退回押金。二、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时龚仿庆客户有些不愿、有些不能提供付款证据。一审后有部分客户能提供付款证据。一审及二审提供的付款证据表明:永艺发公司代收龚仿庆的货款有176033.51元。永艺发公司提供《收条》及《证明》证据表明龚仿庆只收到77012元。按合同龚仿庆应付2013年1月合作费9945元。当事人双方结算方式只可能有两种:1、按永艺发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方式:2013年1月10日前龚仿庆应收永艺发公司款计算表(表中公司名为简称,全称可见付款证明)行号日期项目金额备注12012-6-1志X汇款入永艺发账户5174.3922012-7-5金X一汇款入永艺发账户14795.5532012-9-19金X一汇款入永艺发账户21807.3542012-10-10柯X特汇款入永艺发账户23508.1352012-10-13金X一汇款入永艺发账户21634.3962012-12-1金X一汇款入永艺发账户16292.547小计被上诉方代收上诉方的货款103212.357行=1~6行汇总82013年1月合作费994592013-1-10上诉方支付2013年1月合作费后余款93267.359行=7行-8行2013年1月10日前,永艺发公司至少应支付龚仿庆103212.35元,龚仿庆支付2013年1月合作费9945元,龚仿庆在永艺发公司账户的货款支付2013年1月合作费后还余103212.35-9945=93267.35元,因此龚仿庆不欠2013年1月合作费,也未违反合同。因为2013后1月10日前永艺发公司应有龚仿庆收到代收款至少103212.35元的收据,但永艺发公司拿不出这个收据。所以有以下计算方式:至今永艺发公司还欠龚仿庆款的计算表行号日期项目金额备注12012-6-1志X汇款入永艺发账户5174.3922012-7-5金X一汇款入永艺发账户14795.5532012-9-19金X一汇款入永艺发账户21807.3542012-10-10柯X特汇款入永艺发账户23508.1352012-10-13金X一汇款入永艺发账户21634.3962012-12-1金X一汇款入永艺发账户16292.5472013-4-27乐X汇款入永艺发账户24761.0082013-5-21柯X特支票转账入永艺发账户5365.5492013-7-25柯X特支票转账入永艺发账户13404.00102013年1月~5月天X恒货款入永艺发账户16765.46日期不确认112013年1月~5月天X恒货款入永艺发账户23525.42日期不确认12小计被上诉方代收上诉方的货款187033.7712行=1~11行汇总132013年1月合作费9945.00142013-1-10上诉方支付2013年1月合作费后余款177088.7714行=12行-13行所以至今永艺发公司最少还欠龚仿庆代收款177088.77元,还欠1瓶库存氰化金及6公斤氰化钾。2、按龚仿庆所主张的双方结算方式债权减债务余额结算:双方债权减债务后余额77012元是龚仿庆分两次收款。永艺发公司付清龚仿庆的代收款,龚仿庆也不欠永艺发公司任何费用。因为2013年1月是最后一个月双方都有不确定的款项未结算,所以2013年1月31日所列2013年1月合作费未付只是双方协商同意等待款项确定后清算,不是龚仿庆违约未支付。龚仿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艺发公司退还龚仿庆押金、多扣款项及利息;2、判令永艺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艺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龚仿庆与永艺发公司签署的《车间承包合同》第三条、笫四条的约定,龚仿庆应于每月10日前向永艺发公司缴纳当月承包租金和当月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其中龚仿庆逾期缴纳水电费达10日,因此合同作废,永艺发公司有权要求龚仿庆结清所有费用后搬离。且承包押金不予退还。龚仿庆原审提交的《交接证明书附页》及原审庭审中其自身也承认了欠缴永艺发公司2013年1月份的合同租金及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2、永艺发公司签署的《交接说明书》仅是对龚仿庆承包的厂房现状的一个确认,并非对龚仿庆所欠的合同租金及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的结算内容。3、至于龚仿庆称永艺发公司对欠缴合同租金及水电费、管理费的租户搬离厂房设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系永艺发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享有的合同权利,永艺发公司经与龚仿庆协商,同意龚仿庆在未结清合同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的前提下搬离涉案厂房系永艺发公司对该合同权利享有的自由处置权。4、另永艺发公司并不存在欠龚仿庆氰化物事项,且该氰化物也与本案无关。5、永艺发公司保留追究龚仿庆因欠缴合同租金及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造成的损失的法律权利。二、龚仿庆的诉求违背事实真相,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龚仿庆的诉求。综上所述,鉴于龚仿庆欠缴永艺发公司2013年1月份的租金及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永艺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龚仿庆合同押金。龚仿庆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永艺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中,龚仿庆申请本院调取永艺发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松岗东方支行账户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账户明细,以查明双方的结算是否按照《交接说明书附页》的约定履行双方的结算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调取,该行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永艺发公司的《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根据《对账单》显示,深圳乐X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X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永艺发公司转账5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向永艺发公司汇入款项24761元,共计29761元。深圳市天X恒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永艺发公司汇入款项16765.46元,于2013年5月7日向永艺发公司汇入23525.42元。对于乐X公司汇入永艺发的款项与《交接说明书附页》出现的6426元的差距,龚仿庆主张是因为其与永艺发公司进行结算后,怕永艺发公司不向其支付代收的货款,因而其联系客户要求客户直接支付货款给自己,因此部分客户直接向其支付货款,部分客户仍支付至永艺发公司的账户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仿庆是否有违约缴纳2013年1月的合作费问题。本院认为,《交接说明书》经双方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自己义务。该《交接说明书》最后一行“注”注明:双方尚有部分经济来往待清算,详见附页。龚仿庆提交了《交接说明书附页》以证明双方按照该附页进行结算。永艺发公司对该《交接说明书附页》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有附页存在,且经本院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调取的永艺发公司银行对账单显示,龚仿庆的客户乐X公司、天X恒公司转入永艺发公司的金额与该《交接说明书附页》的内容高度一致,而对于乐X公司汇入永艺发公司账户的金额与附页的差额,龚仿庆主张是因为其与永艺发公司结算之后,其联系乐X公司向自己支付款项所致,本院认为,龚仿庆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该《交接说明书附页》的真实性,双方均应按该《交接说明书附页》履行各自之义务。该《交接说明书附页》第五点显示,清算项目包含了2013年1月的合作费,而清算作为终结现存法律关系、处理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龚仿庆主张双方是以债权减去债务方式进行结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双方对2013年1月的合作费进行了重新约定,龚仿庆在缴纳2013年1月的合作费上并无违约,永艺发公司应当依据《车间承包合同》的约定退回龚仿庆20000元押金及利息。根据龚仿庆提交的《证明》显示,截至2013年9月23日,双方清算结束,因此该押金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9月24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龚仿庆未按时缴纳2013年1月合作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龚仿庆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龚仿庆主张永艺发公司多收取其合作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交接说明书》及《交接说明书附页》中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当时龚仿庆未就多缴纳的合作费向永艺发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不存在该项纠纷,龚仿庆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龚仿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龚仿庆支付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龚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永艺发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已由龚仿庆预交),由龚仿庆承担214元,永艺发公司承担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已由龚仿庆预交),由龚仿庆承担214元,永艺发公司承担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