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诺日吉玛与金桂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诺日吉玛,金桂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诺日吉玛,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金桂丽,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鄂温克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诺日吉玛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金桂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22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诺日吉玛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执行人金桂丽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全面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桂丽的工资收入123070.25元(含执行费1720.2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诺日吉玛。二、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