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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江志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邦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始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常居地亦在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14)新民三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销售商品房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20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内,因本案是专属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新  芳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奕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