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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10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村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堂屋门捅开后进入东间卧室,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某反抗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新华、朱真真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倩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