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商诉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沈元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沈元,蒋文惠,欧瑞,沈敏,许颖香,杨林,沈秋凤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太商诉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国联金融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刘清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被申请人沈元。被申请人蒋文惠。被申请人欧瑞。被申请人沈敏。被申请人许颖香。被申请人杨林��被申请人沈秋凤。申请人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沈元、蒋文惠、欧瑞、沈敏、许颖香、杨林、沈秋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沈元、蒋文惠、欧瑞、沈敏、许颖香、杨林、沈秋凤银行存款人民币2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沈元、蒋文惠、欧瑞、沈敏、许颖香、杨林、沈秋凤银行存款人民币4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沈元、蒋文惠、欧瑞、沈敏、许颖香、杨林、沈秋凤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