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宸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宸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华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宸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龙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陆创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仟,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龙寿,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福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何荫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辉,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冠宸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华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福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1日凌晨0时32分,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竹村福庭工业区第13栋冠宸公司仓库发生火灾,消防人员为了灭火,利用华力公司(即上述工业区内12栋4层)的消防栓进行灭火,而华力公司的厂房也因此有积水,致使部分财产有损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深公(龙华)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为发生火灾的仓库货梯内堆放的珍珠棉残留正丁烷气体遇电火花产生爆燃,并引燃货梯内珍珠棉着火,蔓延成灾;确认灾害成因为:1、货梯内的电器设备未作防爆处理;2、初期火灾救火不力、措施不当。根据华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是否损害、损害程度、损失费用以及损害与火灾的因果关系鉴定,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作出华南编号nh14-101058号价格鉴证报告,根据华力公司主张的损失价格685080.8元和照片、现场等材料,评估华力公司的损失价格为187160元,基本为水浸损坏、水浸清理及保养、水浸检修、水浸报废、返修处理,其中房租5950元是水浸停产半个月厂房租金。评估鉴证费25600元,华力公司已预交。华力公司对该价格鉴证报告《涉案标的损失价格评估情况明细表》中第14项关于冷水机的评估价值、第17、24项关于电脑主机、第27至32项关于成品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评估过低,但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冠宸公司对价格鉴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鉴定没有对本案华力公司的损失成品进行鉴定,而是对深圳市宝安区龙某大浪华盛路百富则工业区一家激光设备生产工厂进行的勘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估,不是对原物评估,因此缺乏关联性。福庭公司对价格鉴定的质证意见同冠宸公司。华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冠宸公司与福庭公司共同赔偿华力公司损失共计685080.80元。原审法院认为,消防员为救火而使用华力公司消防栓,致使华力公司工厂积水,所产生的财产损害,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火灾成因认定为建筑物货梯内电器设备未作防爆处理及初期火灾救火不力、措施不当。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并无明确事故责任方为冠宸公司还是福庭公司,但冠宸公司作为承租方及房屋实际使用人、福庭公司作为出租方,均有义务确保房屋有合格的消防设备,且两被告在火灾救火事件中的均为受益人,华力公司在该火灾中是受害人,两被告的受益损害了华力公司的利益,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力公司受到的财产损害,经委托评估鉴证损失为187160元,各方对价格鉴证报告不服没有依据,依法采信该评估鉴证报告,冠宸公司和福庭公司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冠宸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华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87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1元,由两被告承担2910元,华力公司承担7741元。价格鉴证费256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冠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火灾发生后,福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冠宸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75号,冠宸公司也提起了反诉。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火灾的过错责任尚未确定。本案应以该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据此,上诉人冠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福庭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火灾发生后因消防部门救火导致华力公司遭受损失1817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火灾发生于某公司出租、冠宸公司承租的建筑物货梯内,福庭公司与冠宸公司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应对火灾发生地点应具备合格的消防设施以确保安全负有法定义务,但其未能善尽该义务,致使消防部门在灭火时使用华力公司的消防栓并引发华力公司损失,福庭公司与冠宸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某公司与冠宸公司对引发火灾的过错,系两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影响两公司对华力公司的责任承担。福庭公司与冠宸公司可在向华力公司履行完毕相关赔偿义务后,再依据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互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05元,由上诉人冠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