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负责人赵卫东。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之间已协商和解,且被告支付尾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贾海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