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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南通鑫吉时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鑫吉时装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施帮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港行初字第00281号原告南通鑫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施帮建。委托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鑫吉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时装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第三人施帮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25日向被告南通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华,被告南通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刘晓梅,第三人施帮建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4日,被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105),认定第三人施帮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鑫吉时装公司诉称:1.第三人施帮建在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处从事服装加工辅助工作,系临时工作人员,按小时计酬,按月结算,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第三人施帮建伤害发生的时间虽在上班时间段,但其同时服务于数家企业,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一定是前往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处上班。被告南通市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105)。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南通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施帮建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施帮建确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鑫吉时装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施帮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诉行政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日,被告南通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施帮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施帮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主体身份及委托情况;2.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3.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与第三人施帮建存在劳动关系;4.南通市刘桥镇慎修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住址;5.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第三人施帮建受伤及诊疗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在第三人施帮建上班途中及事故责任;7.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答辩书,证明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不认可与第三人施帮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第三人施帮建是在至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8.第三人施帮建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三人施帮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鑫吉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明看到第三人施帮建当天未上班打了几次电话;9.通话记录照片,证明曹新明在事发当天打过几次电话给第三人施帮建;10.曹新明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施帮建在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工作。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人施帮建述称:1.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向第三人施帮建出具的证据材料足以说明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第三人施帮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如认为不是工伤应举证证明。第三人施帮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证明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与第三人施帮建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对被告南通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3、5、6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10及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证据材料3确实是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向第三人施帮建出具的,但目的在于处理第三人施帮建的交通事故而非为了认定工伤,误工证明的内容是第三人施帮建的家属制作好找原告鑫吉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加盖的公章,不能反映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误工证明中的工资为4000元左右与工资条中的2000元工资相矛盾,三张工资条系在一张纸上裁剪下来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材料4只能证明第三人施帮建居住地点,不能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合理路线内;证据材料6中的路线图系第三人施帮建绘制,无法判断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也无法确认是前往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处上班;证据材料8与误工证明中关于第三人施帮建至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及工资发放方式描述不一致,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曹新明打电话是因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第二天有活干通知第三人施帮建来上班,而非发现第三人施帮建当天未来上班而打电话。第三人施帮建对被告南通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0中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明陈述与通话记录显示不符,事发当天9点45分前曹新明给第三人施帮建打过5个电话。对原告鑫吉时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南通市人社局、第三人施帮建无异议。对第三人施帮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鑫吉时装公司认为与被告南通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相冲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南通市人社局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当事人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及第三人施帮建补充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在内容上确实有一定出入,但关于事发前一定时间内第三人施帮建在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上班的基本事实的描述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通过查看南通市地图,结合证据材料4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材料6中的路线图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地点在其住所至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合理路线上;证据材料8、10,源于被告南通市人社局执法过程中,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原告鑫吉时装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该通话记录上显示的曹老板的电话号码与证据材料7中曹新明提供的电话号码相同,可以证明事发当天9时45分前曹新明给第三人施帮建打过5次电话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施帮建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工作,原告鑫吉时装公司未替第三人施帮建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4日7时左右,第三人施帮建自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慎修村44组陈金林家的临时居住地出发,在南通市芦泾路与永兴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双侧锁骨骨折、双方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骨盆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腰4两侧椎弓根崩裂、右小腿上段外侧挫裂伤,第三人施帮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施帮建以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为由向被告南通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施帮建的申请,并于7月17日向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南通鑫吉时装公司于7月20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8月25日,被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105)。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与第三人施帮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至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上班途中。关于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与第三人施帮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与第三人施帮建之间符合上述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第三人施帮建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从事服装、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的生产、加工业务,第三人施帮建提供裁剪的劳动属于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第三人施帮建从事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领取工作报酬,按照原告鑫吉时装公司规定的时间从事劳动。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向第三人施帮建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工资条均加盖有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公章,虽误工证明中第三人施帮建的工资收入与工资条、证明有出入,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工资条中第三人施帮建出勤天数与当月工资显示第三人施帮建平均工资为160元/天,与证明中的内容一致,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施帮建在原告鑫吉时装公司工作,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第三人施帮建在被告南通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中对工作时间的陈述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对应,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明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也认可了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上班的时间段,可以认定第三人施帮建按照原告鑫吉时装公司规定的时间从事劳动。关于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至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上班途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施帮建因家中拆迁暂时居住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慎修村44组陈金林家,陈金林家为其临时住所。第三人施帮建于2014年3月24日6时35分骑电动自行车自住所出发,途经通刘公路,过天桥沿通宁大道行驶,右转弯继续沿永兴大道行驶,过十里坊新大桥,行经芦泾路与永兴大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为第三人施帮建至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合理路线。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工作日的早上7时左右,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也认可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上班时间段内,故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第三人施帮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原告鑫吉时装公司认为第三人施帮建并非是至其处上班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施帮建发生交通事故在其住所至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内,其只需对系上下班途中承担主张责任,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案中,第三人施帮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原告鑫吉时装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因原告鑫吉时装公司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鑫吉时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鑫吉时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10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鑫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党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