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锐明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锐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9号原告郑锐明。委托代理人孟悦,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鲁寅。第三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东。原告郑锐明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2943号关于第9466182号“欧宜宝OUYIB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729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72943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欧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锐明的委托代理人孟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鲁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欧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294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欧意公司就郑锐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466182号“欧宜宝OUYIBAO”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欧宜宝”和拼音“OUYIBAO”构成,与第1686084号“欧意OUY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448160号“欧意OUY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欧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炉灶(烘箱)、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器、灯、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蒸汽发生设备、电暖气、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关联较为密切,已构成类似商品。加之欧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不再审理,被异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欧意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因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郑锐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第7294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72943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729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2943号裁定。第三人欧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于2000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的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消毒碗柜、淋浴器、电热水器、饮水机、空气调节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二(详见附件)于2007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浴室隔板、排气风扇、电吹风、电热水器、灯、照明灯(照明灯笼)、非医用紫外线灯、车辆灯、饮水机、淋浴隔间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现上述两枚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欧意公司。郑锐明于2011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第9466182号“欧宜宝OUYIBAO”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附件)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的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炉灶(烘箱)、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器、蒸汽发生设备、灯、电暖气、冰柜、电炊具。欧意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7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2680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意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8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欧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做出的(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1686084号欧意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做出第72943号裁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郑锐明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即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郑锐明明确表示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电暖气”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有异议,对于除“电暖气”商品的其他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存在异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13)商标异字第22680号裁定、(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炉灶(烘箱)、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器、蒸汽发生设备、灯、冰柜、电炊具”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告主张被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中文“欧宜宝”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欧意”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加之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的“欧意”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72943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2943号关于第9466182号“欧宜宝OUYIB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锐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审 判 员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邢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