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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机构代码70658277-8.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展,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北地,机构代码55830907-4.委托代理人藏春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与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祥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和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分别签订《安阳永天煤业零星工程协议》、《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澡堂综合楼工程合同》,并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2年1月9日,被告突然要求工程停工,等待复工通知。2012年5月,被告通知所有工程不再复工。2011年12月按照合同进度已开具发票,并已入被告公司账户。由于被告违约,造成自己公司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88079.39元及利息。被告永天公司辩称,因煤矿停工,现在无能力给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1月,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5月31日确定不再复工,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不错,利息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安阳永天煤业零星工程协议》;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澡堂综合楼工程合同》。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2年1月9日,由于被告公司停产,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工程停工,等待复工通知。2012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所有在建工程不再复工。2012年1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88079.39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阳永天煤业零星工程协议》、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澡堂综合楼工程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违约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欠付工程款,该日期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被告应当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88079.39元及利息(出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建筑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红 来源: